2010年5月9日 星期日

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隨時改派


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隨時改派       查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       定:「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係在避免公       司不致因此而須召集股東會之繁複程序。是以,就上開說明,依同法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分別產生之董事、監察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其改       派人員到職生效日期,自應依政府或法人意思到達公司時即生效力。(經濟部八       二、三、一二商二0五七0六號)
△政府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資格公司法尚無限制       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       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公       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政府股東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指派之代表人,其資格為何,公司法尚無限制。(經濟部八二、六、九商二一五       五四六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