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登載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均載明訴願人等為xx公司董事,雖訴願人等陳稱已分別於95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辭任xx公司董事職務,非該公司負責人云云,惟訴願人等辭任xx公司董事職務,就公司內部而言,其生效固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xx公司既未辦理訴願人等之董事變更登記,訴願人等依法仍為xx公司之董事,況渠等辭任董事職務,係在原登記負責人林xx君經法院判決與xx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後為之,有違公司運作常理,實以辭任董事職務為手段,以規避稅捐責任,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以訴願人等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違誤。至xx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為林xx君,係xx公司未依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林xx君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解任變更登記所致,尚難執為免予限制出境之論據,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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