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公司資金挪私用- 補稅罰款

    大老闆拿公司的資金買個人不動產,中區國稅局查獲,將所拿的4,600多萬元資金視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的「其他所得」,連補帶罰2,200萬餘元。

    國稅局提醒,大老闆不要把公司資金當作私人財產,否則會被國稅局當作公司無償贈與的財產,課個人綜所稅。許多人不懂稅法規範,任意移轉公司資金又沒有申報綜所稅,遭到補稅罰款,直呼冤枉。

    中區國稅局日前審核綜所稅申報案件時發現,A公司負責人甲君的財產遽增,調閱銀行往來資料後,得知甲君及其配偶、弟弟三人,於93年間購買不動產,4,600萬餘元資金取自A公司。後來在95年把該不動產賣了,得款存入甲君等三人的定期存款,未還款給A公司,而且沒有支付A公司利息。

    甲君受調查時,無法否認購買不動產的4,600萬餘元資金,是A公司贈與的財產,國稅局核定該筆資金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的「其他所得」,依法向甲君三人徵課綜所稅,並處以罰鍰,補稅帶罰共計2,200萬餘元。

    中區國稅局解釋,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股東若無償從公司取得資金,應申報個人綜所稅。  

    國稅局強調,應該將公司資金與負責人或股東財產明確劃分,不可以無償將公司資金轉移給個人使用,否則國稅局會認定是公司贈與財產給個人。若個人未依規定申報該筆贈與所得,一旦遭查獲,除補稅外尚須處罰。

公司負責人代股東墊付彌補公司之虧損,如果不能提出有償行為之證明,應課徵贈與稅

  1. 公司負責人代股東墊付彌補公司之虧損,如果不能提出有償行為之證明,應課徵贈與稅

    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全體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負責人代其他股東墊付各應負擔的公司彌補虧損金額,負責人如果不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償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某公司負責人甲君,在84年間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代其他股東墊付各應負擔公司彌補虧損金額2千9百餘萬元,甲君主張是代其他股東墊付款,已經收回部分款項,但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該局認定甲君無償為其他股東承擔債務,經核定贈與總額2千9百餘萬元;嗣甲君檢附部分股東還款資料申請更正,國稅局查核屬實後,就未提供還款資料之股東,即負責人甲君之子部分更正核定贈與總額373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乃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君主張為其他股東「代償」彌補公司虧損款,在法律上「代償」並非無償「承擔債務」,各股東已分批償還所欠的代墊款,其期間在國稅局開始調查之後者,並非只有其子一人,國稅局就同一事件中「代償」性質的借貸關係,卻按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關係而採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國稅局認為,甲君所提示其子返還代墊款資金4筆,雖與其出資金額相符,惟該還款支票是在該局向甲君及公司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及通知補報贈與稅之後,屬事後行為,且甲君與其子係父子關係,其與其他股東並無親屬關係之經濟往來活動自有不同,所提供的還款資金難謂有證據力,認定王君以贈與論行為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之子按出資比例應負擔的公司彌補虧損額373萬元,已因甲君的墊付行為而清償,其子因而獲有利益,則除甲君能舉證證明為有償行為外,甲君與其子間自將因該無償行為,而被認定為贈與。民法第311條所定「代償」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第3人(甲君)」與「債權人(公司)」間,而甲君與債務人(其子)之法律關屬民法第301條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墊付彌補虧損款)。又甲君與其子係父子二親等關係,而其他股東則無此關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甲君之子與其關係既與其他股東不同,國稅局為不同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A

股東往來(債權)轉增資運用

  1. 股東往來(債權)轉增資運用
    1. 按股東往來運用如前述若屬股東放棄對公司所有按股權比例債權則可列資本公積,從其運用可區分下列二種方式。
    1. 彌補虧損:
 
    1. 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外,不得使用之;但得將發行股票溢價及受領贈與等兩種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
    2. 公司非於盈餘公積填補資本虧損,仍有不足時,不得以資本公積補充之﹙公239﹚,亦即須於盈餘公積不足以填補列虧損時,方得以資本公積。
    3. 增資發行新股(即資本公積轉增資)

      公司無虧損者,得依股東會之決議,將下列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按股東原本比例發給新股。

    1.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2. 受領贈與之所得。

      惟不行發行現金股利。

    1. 若股東對公司債權若不放棄,按公司法§43與§44規定亦可採用債權抵繳出資額轉列股本。其與彌補損失,重大差異係「虧損存在與否」指財務報表不好看,對股東權益而言無顯明差異,僅金額較大而已,但淨值一樣。
    2. 另按公司法§167-1規定,資本公積運用項目之一,收回庫藏股所支付總金額﹙股數為已發行股份總額5%內﹚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加已實現資本公積金額為限。
    3. 股東往來使用方式

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免課贈與稅(放棄債權)

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財政部65/12/28台財稅第38600號函) 

公司資金如遭股東、董事、監察人挪用或貸與股東、其他任何人而未收取利息,依法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或將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說,歷年查核公司組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常發現有些營利事業申報之資產科目如現金、長、短期投資、股東往來等異常情形(如申報巨額現金、股東往來借餘、申報之長、短期投資查無相關憑證資料等等),經請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說明,惟通常均無法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最後才表示係將資金借與股東週轉,該部分借與股東之金額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有類似上揭情況請自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計算利息收入申報課稅,以免往後造成徵納雙方之困擾。【#379】 
新聞稿提供單位:鼓山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張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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