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9日 星期日

第三人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未向公司申請更名過戶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第三人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未向公司申請更名過戶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而已,並非否認其股東身分       一、關於第三人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而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是否取得           股東權乙節,前經本部以五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商三五四0六號函釋:「……           惟如未向公司申請更名過戶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並非否認其股東           身分……」,復經本部另以六十一年八月四日商二一五七七號函釋:「依據           呈附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六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一0號判決影本記           載,歐00與戴00二人持有00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既達百分之三以上,           案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其依公司法第一七三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公司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自非無據」。上開函釋雖係針對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解釋,然其解釋對本案而言,仍有其適用。職是,本           案自得准許該第三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       二、至於最高法院四十八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及法務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法(           七二)律一八四四號函載明:「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者,於轉讓時必須辦理           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           受讓人似無法取得公司之股東權,自不得以該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自行召集」。上開判例及函釋所稱「於轉讓時」似指           一般之債權轉讓,核與因法院之拍賣而轉讓尚有不同。       三、本部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商0七五五六號函釋:「……公司股票為記名股           票者,於轉讓時必須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受讓人似無法取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再援用           。(經濟部七四、一、二一商0二八七七號)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