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17日 星期一

公司負責人代股東墊付彌補公司之虧損,如果不能提出有償行為之證明,應課徵贈與稅

  1. 公司負責人代股東墊付彌補公司之虧損,如果不能提出有償行為之證明,應課徵贈與稅

    公司營運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全體股東依出資額比例以股東往來科目彌補累積虧損,負責人代其他股東墊付各應負擔的公司彌補虧損金額,負責人如果不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有償行為,仍應課徵贈與稅。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轄區內某公司負責人甲君,在84年間以其對公司之債權代其他股東墊付各應負擔公司彌補虧損金額2千9百餘萬元,甲君主張是代其他股東墊付款,已經收回部分款項,但是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該局認定甲君無償為其他股東承擔債務,經核定贈與總額2千9百餘萬元;嗣甲君檢附部分股東還款資料申請更正,國稅局查核屬實後,就未提供還款資料之股東,即負責人甲君之子部分更正核定贈與總額373萬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遭駁回,乃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君主張為其他股東「代償」彌補公司虧損款,在法律上「代償」並非無償「承擔債務」,各股東已分批償還所欠的代墊款,其期間在國稅局開始調查之後者,並非只有其子一人,國稅局就同一事件中「代償」性質的借貸關係,卻按是否屬二親等親屬關係而採差別待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國稅局認為,甲君所提示其子返還代墊款資金4筆,雖與其出資金額相符,惟該還款支票是在該局向甲君及公司調查相關資金往來流程及通知補報贈與稅之後,屬事後行為,且甲君與其子係父子關係,其與其他股東並無親屬關係之經濟往來活動自有不同,所提供的還款資金難謂有證據力,認定王君以贈與論行為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之子按出資比例應負擔的公司彌補虧損額373萬元,已因甲君的墊付行為而清償,其子因而獲有利益,則除甲君能舉證證明為有償行為外,甲君與其子間自將因該無償行為,而被認定為贈與。民法第311條所定「代償」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第3人(甲君)」與「債權人(公司)」間,而甲君與債務人(其子)之法律關屬民法第301條訂立契約承擔債務(墊付彌補虧損款)。又甲君與其子係父子二親等關係,而其他股東則無此關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務為相同處理,甲君之子與其關係既與其他股東不同,國稅局為不同認定,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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